“雙十一”是許多人獲取物美價廉商品的期望。可從往年的情形看,有些消費者事后又不得不索要賠償。那么,法律對此怎么說呢?
遭遇欺詐,可以索要三倍賠償
【案例】
2021年“雙十一”,郭女士以39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床蠶絲被。收貨后,郭女士便發現那種蠶絲被在“雙十一”之前的銷售價格便是3900元/床,而店主在“雙十一”期間故意虛構原價4800元/床,再以所謂“跳樓價”3900元/床優惠銷售。郭女士能夠索要三倍賠償嗎?
【點評】
郭女士可以索要三倍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即郭女士能否獲取三倍賠償的關鍵,在于店主是否構成價格欺詐。而《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采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于價格欺詐行為:(一)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三)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四)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五)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店主虛構原價,再以所謂的折扣優惠返回,當屬其列。
店主逃匿,可找平臺索賠
【案例】
黃女士在“雙十一”選購了一款化妝品。可當她收貨后卻發現此化妝品與其選購的不一致,甚至還是“三無”產品。因店主不知去向,黃女士遂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賠償,但卻遭到拒絕,理由是其并非化妝品的經營者,不應代人受過。
【點評】
網絡交易平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難辭其咎。
距離太遠,可以就近訴請賠償
【案例】
當發現自己在“雙十一”購回的掃地機器人是偽劣產品后,鄧女士決定通過訴訟討要說法。可店主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已經寫明“因為購物發生的一切訴訟,一律由網店所在地法院管轄”,鄧女士又擔心由于路途遙遠,得花去車費、住宿費、差旅費、誤工工資等。鄧女士能就近提起訴訟嗎?
【點評】
鄧女士可以就近提起訴訟。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也指出:“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例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正由于店主的目的在于規避義務、推卸責任,決定了對應條款無效。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表明:“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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